日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结了北京百合春天女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合春天美容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百合春天美容中心停止使用含有“百合春天”字号的企业名称,赔偿百合春天健身俱乐部经济损失32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百合春天健身俱乐部诉称,其系依法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在全国设立了多家分店主营健身服务、美容美发服务、零售百货、会议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等,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先后于2003年和2006年核准注册了“lilyspring”、“百合春天”及百合花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被告百合春天美容中心拥有的六家美容门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与广告中均使用了与自己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此外,被告还在团宝网上发布一款“百合春天瘦脸纤体套餐”,致使众多消费者误以为其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原告与被告为相同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公司名称,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百合春天美容中心辩称,自己公司系通过转让取得,转让时公司名称已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百合春天的标识是聘请设计公司设计,百合为汉语拼音拼写,与原告的英文拼写有明显区别,只是在店内使用,并未对外公开宣传;团购是自己公司与其他美容院共同进行的,团宝网上的文字宣传及图片均是网站自己设计的,自己并不知情,因此是合理使用;公司在团购过程中并无获利,只有300元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注册了“Lilyspring 百合春天”英文、汉字及“spring”字母“s”设计为一枝百合花图形的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原告即依法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墙上标有“baihe spring百合春天”字样,其中“baihe spring百合春天”中的“spring”字母“s”设计为一枝百合花图形。将“Lilyspring百合春天”、“baihe spring 百合春天”比较,从整体来讲,两者都是字母、文字及百合花图案组合;“百合春天”中文文字完全相同。“Lilyspring”与“baihe spring”均使用了英文“spring”,且其中字母“s”均为一枝百合花图形,图形极其相似,显然系刻意模仿。虽然英文的“Lily”与汉语拼音“baihe”的字母有所不同不近似,但由于原告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并区分这些差异,且从整体上看,“spring”的字母“s”造型的百合花图形容易被误认为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因此,“baihe spring百合春天”与注册商标“Lilyspring 百合春天”构成近似。
商业活动中,商品提供者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为商标的使用方式。本案中,被告在团购信息中使用的“百合春天”文字及英文“Lilyspring”,与注册商标“Lilyspring 百合春天”构成近似。被告在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该行为是商标的使用,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08年11月,而原告已于2005年10月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享有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多个知名媒体刊登广告进行宣传,并获得过媒体评选的“2010十大最具影响力美容机构”的称号,可以认定原告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作为同业者,选择原告注册商标“百合春天”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应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在侵权获利上存在一定的竞合,但其企业名称在客观上直接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在损害后果上较商标侵权并不完全重合,故除商标侵权赔偿之外,其仍应作出一定赔偿。
最终,法院根据涉案商标数量、商标声誉和知名度、影响力、侵权人主观故意、涉案产品种类、侵权时间等侵权情节及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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