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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店招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有两种不同说法

    发布时间:2011-06-03

近日记者从兴国工商局方面获悉,刘某为A公司产品在江西省兴国县的特约经销商,李某在该县也销售A公司的产品,并在自己的商店招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刘某认为李某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投诉到兴国县工商局要求处理。

据了解,经兴国县工商局经过调查发现,李某销售A公司产品,并在商店招牌上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属实。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是:李某未经商标注册人A公司许可,擅自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所指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条例》第五十条和《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要件。《条例》和《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商品装潢、企业字号等形式表现,其成立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二是误导公众或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里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是指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商品。“误导公众或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是指在商店招牌的使用者没有销售商标注册人生产的商品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误以为该店销售了商标注册人生产的商品。在本案中,李某店内销售的确实是商标注册人A公司生产的商品,没有误导公众。

从侵权行为构成要素上分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某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必须同时具备4个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李某在商店招牌中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目的是使公众知晓其店内销售的是A公司生产的商品。事实上,李某销售的确实是A公司的商品,其行为并不会使商标注册人A公司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

此外,李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3种。李某在商店招牌中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并经营A公司生产的商品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宣传推介A公司商品的作用,扩大了该商品的市场份额。因此,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但没有对商标注册人A公司的财产、人身和精神造成任何损害,反而为商标注册人带来了利益。

当然,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可能会挤占销售同种产品的刘某的市场份额,但这是市场经营中的正常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无关,不会损害商标注册人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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