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近日从北京市一中院获悉,可口可乐公司欲将旗下的芬达汽水瓶注册成立体商标,被该院驳回,理由是商标缺乏显著性。
可口可乐公司于2002年10月向中国商标局提出申请芬达汽水的立体瓶型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矿泉水、汽水等商品上。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盛装饮料常用容器,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故于2003年11月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可口可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12月5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申请商标是可口可乐公司独创的三维标志,该瓶形设计独特,是一个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并且申请商标经过在多个国家的长期广泛的使用,成为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作出决定予以驳回。
为此,可口可乐公司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申请注册的芬达汽水商标因芬达汽水而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其独特的视觉效果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整体呈圆柱形,中间部分有收腰和图形圆点的设计,底部有若干分立的支撑腿的设计。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作为一种饮料的包装容器加以识别,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立体标志加以识别。另外,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其形成时间都在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并且这些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不应获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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