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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的部分驳回与实施

    发布时间:2011-04-13

商标注册申请的部分驳回是2002年9月15日起生效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它取代了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2款关于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实施商标审查意见书制度的规定。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发给申请人《商标审查意见书》,只是商标局认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可以修正而给申请人提供的修正意见,申请人如按要求如期修正,商标局则对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申请人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则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商标驳回通知书》。这就是说,商标局发给申请人《商标审查意见书》,只是实质审查的中间程序,而不是最终结果。现行的部分驳回程序,则是商标局实质审查的最终结果之一,商标局以发给申请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复审决定。

依据部分驳回程序做出的审查结论,体现在商标局发给申请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既包括应予驳回不予公告的内容,又包括可以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内容。至于对准予初步审定的内容何时公告,现行做法是: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就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局则将准予初步审定的内容及时公告;如果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定还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商标局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中可以初步审定的部分内容也暂不予以公告,而是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再决定公告初步审定的内容。该内容可能仅仅是商标局部分驳回时保留下来的商品(或服务),也可能涉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生效的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初步审定的商品(或服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至少在现行《商标法》没有增加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可以分割成两个或多个申请的规定的情况下,一件商标注册申请最终只能作为一个完整的商标权予以核准注册,只能发给申请人一份商标注册证,这就要求该商标注册申请中能够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指定商品(或服务)应同时公告?

为了使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既想让商标局对准予初步审定的内容尽快公告,又想对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之间不太为难,建议以后修改《商标法》或《商标法实施条例》时,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增加关于允许申请人对所提申请进行适当分割或分解的规定,即在一定条件下,当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在两个以上时,允许申请人将该商标注册申请分解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申请。目前不少国家的商标法中都有此项规定,比如日本商标法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的分割”、德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申请的分割”、澳大利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分申请的定义”,英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则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应对“把一份注册申请分解为几份申请”事宜做出规定。笔者以为,有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分解程序,前述部分驳回程序中申请人面临的非此即彼的两难选择将不会出现。

原先的《商标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按商标局的要求修正并及时回复商标局,现行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则无此要求。“不必回复”正是“部分驳回”优于“审查意见书”的重要标志,它不仅简化了商标的实质审查程序,保证了审查程序的公正,而且大大减少了因审查意见书往返延时、申请人自作主张的修改、审查员的失误等原因导致的诸多问题的发生,从审查程序上确保了商标实质审查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并为申请人合理地获得商标权利奠定了基础。

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中实施部分驳回至今已一年有余,但仍有不少申请人甚至代理人对此缺乏了解,以至于收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后无所适从,有的向商标局回函表示同意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请商标局对初步审定的部分尽快予以公告,有的回函表示不同意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还把《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寄回商标局,要求重新审查。殊不知,这样做除了增加申请人自己的费用开支外毫无意义。因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是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经实质审查作出决定后发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除非当事人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否则根本不必采取任何行动商标局也会对准予初步审定的部分及时予以公告。如果当事人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也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进行复审,是《商标法》赋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权限和职责。也许有人会问:申请人如果不回复商标局表示同意与否,商标局怎会及时知道申请人会否申请复审?这个问题在2001年底之前是存在的,但自我国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二期工程正式运行之后,这个问题已不复存在。所以,明确地说,申请人收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后,如果同意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则不必回复表示同意,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会在设定的商标复审期限届满之后自动对准予初步审定的部分编排公告;申请人如果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则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不应将有关函件寄交商标局。

另外,有些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商标设计说明中声明:“申请商标由中文及图形组成,如任何一部分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同意部分驳回。”此举说明申请人对现行的部分驳回程序存在错误认识。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部分驳回是针对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而言的,对于申请商标本身并不存在部分驳回之说。如果申请商标属于组合商标,那么,即使该商标中仅有某一部分与其他人的在先权冲突,只要双方商标从整体上判断属于近似商标,而且不存在驳回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可能,则该商标注册申请只能被整体驳回,而不会象在执行审查意见书程序的很长一段时期(1993年10月28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那样,既允许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修正(主要是删除组合商标的某些要素),又允许对指定商品(或服务)进行修正。商标局自2000年6月开始对商标审查意见书程序实施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广泛调查和深入研究,于同年11月13日发文对审查意见书程序中的具体做法进行规范,其核心内容就是对自2001年1月1日起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在审查意见书程序中不再允许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本身进行修正,仅允许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进行删除性的或缩小范围的修正。这一做法已接近于现行的部分驳回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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