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况:
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简称施华洛世奇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3385号«关于第588608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3385号裁定),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细软作为被诉决定的厉害关系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133385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争论焦点:
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第34637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520173号 “施华洛世奇 SWAROVSK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为近似商标。
决胜关键:
中细软提出我方商标与被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可以相互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 珠宝饰物仿制品、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市场上共同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虽然原告给出的三个引证商标在先有一定知名度, 但被异议商标与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施华洛世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且被异议商标与施华洛世奇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 习惯、 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有可注册性。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而中细软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且施华洛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施华洛世奇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我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之后做出的异议复审行政决定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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