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况:
原告刘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中细软作为被诉决定的厉害关系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中细软对刘某的第5163836号“SBNK”商标所提出的撤销行政决定。
争论焦点:
刘某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保健、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无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决胜关键:
对于刘某提供的两组证据,中细软提出,刘某商标并非商品商标而是一件服务商标。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商标商标有明显区别。其不像商品商标,可以将商业标识使用在商品包装或容器中,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在服务场所内外表明其服务商标的;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服务商标的、 在服务人员的着装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在服务提供者的网站上表明其服务商标的利用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等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 。
但本案中,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之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法院判决: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中细软对刘某的第5163836号“SBNK”商标所提出的撤销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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