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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律不能含有地名吗?

    发布时间:2015-09-17

地名能不能注册为商标,这是许多人都关心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所以说,只有该地名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情况,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但是,我们也可能注意到过,一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知名的外国地名商标,就存在于我们的周围,这又是怎么回事呢?这就和我国《商标法》就地名作为商标注册除外情况的补充规定有关了。按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可以注册为商标;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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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注册为商标使用。又如,“景德镇”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作为证明商标“景德镇瓷器”的组成部分,可以被核准注册。再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是属于已经使用地名的商标,所以允许其继续有效使用,这样才能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除了地名拥有其他含义可以注册为商标,和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这两种情况外,现在和人们最密切相关的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这种情况下的商标注册问题。我国《商标法》中就此部分专门做出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及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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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其中,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因此,在实践中,含有地名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主要是根据其是否含有地理标志,以及其地理标志的真实性来具体审查的。以集体商标为例,如果申请的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那么就需要同时符合商标法中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和集体商标申请中的相关规定,两者都是审查的对象。如果申请的是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那么只需要符合集体商标申请的相关规定,而不必考虑是否包含了作为商标注册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情况。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中含有地名的具体案例。从中我们能够具象化地看清楚两者的区别。

2013年9月22日,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向商标局提出 “山東100”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山东”是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所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注册管理规则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样以相似的理由决定对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山东”为省级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主张申请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注册。但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应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体现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质要求,亦未明确规定注册人对其集体商标商品特定品质进行检验监督,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之规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混淆了“将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注册集体商标”与“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区别,进而认定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是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是错误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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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例中,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山东”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由于申请商标属于“地名作为集体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的特殊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山東100”系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有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则,对该案加以审查。

综上所述,地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有着多方面的严格限制,申请含有地名的商标时,必须理清头绪,搞清楚自己所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主张。只要是合法合规地使用地名作为所申请商标的全部或一个部分,那么,地名就不能算是商标申请中的绝对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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