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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产牙膏傍“高露洁”名牌

    发布时间:2010-05-20

    案情回顾:

    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领先的日用消费品公司,在口腔护理、个人护理、家居护理和宠物食品等方面为大众提供高品质的消费品。原告于1998年7月在第3类商品获得第1188126号“高露洁”、第1188127号“高露洁”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目前商标处于有效期内。2008年11月,原告以公证方式购得由被告一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产品,上述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为被告二、三生产。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高露洁(美国)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是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被告一杜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当时送货的人提供给本人的牙膏的授权手续都很齐全,本人不知道涉案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并且销售量很少,而且知道被起诉后就将产品全部撤柜。

    被告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只是和本案的第二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被告二向本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以及有关的商标文件,并在合同中保证不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本公司作为加工方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分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不成立。

    被告二对此未作答辩。

    对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商标权属、产品知名度、企业美誉、侵权、索赔等证据,法院都予以采信。被告一也提供了自己的证据。审理查明,被告二是于2004年4月28日投资开办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贸易。该公司在网站网页上多处标明“供应高露洁三重功效牙膏”等,网页上显示的相应图片即本案原告所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因此,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处。故三被告生产、销售牙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对此,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知名产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名称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被告杜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二广州市甲某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告三广州市乙某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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