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苗某某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慈岩”、“灵栖洞”、“神龙川”等商标,核准使用服务项目(第41类):公共游乐场、游乐园等。2010年,苗某某将大慈岩、灵栖洞、神龙川等景区经营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这些公司未经许可,在景区门票、户外广告牌、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法官说法]
商标是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标识,其根本目的和基础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来源。各景区经营管理公司在景区门票、宣传资料等载体上使用“大慈岩”、“灵栖洞”、“神龙川”等标识,系用于对外宣传、推介各旅游景点的服务内容和特点,向游客客观表述必要的信息,是在表征地名的意义上使用,而非表征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且这些景点名称的使用远远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故各景区经营管理公司在景区门票、户外广告牌、网络宣传上使用“大慈岩”、“灵栖洞”、“神龙川”系作为景点名称及地名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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