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有些商标标记相对于商品来说具有内在显著性,有些标记相对于商品则缺乏显著性特征,缺乏内在显著性特征的标记获得商标法保护的前提便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内在显著性来源于商标使用的标记的第一含义,而使用获得显著性是在“ 第二含义”上使用商标标记。
从现行制度安排来看,法律不要求内在具有显著性的标志证明显著性存在后才能获得商标注册,而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则不然。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2款的规定是从立法上肯定了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不内在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通过不断地实际应用获得显著性。
不同的标识相对于不同的商品其显著性的强弱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有强势商标和弱势商标的提法,就是基于这种区分。把标识分为五类,根据商标与所标识的商品的关系,商标因是否为“ 属名的”、“ 叙述的”、“ 暗示的”、“ 任意的”和“ 臆造的”,而有不同的内在显著性层次。
其中,叙述性词汇不具有内在显著性,因为它直接描述了商品或者服务的颜色、气味、成分、功能等特征。叙述性词汇仅在其已经通过销售、市场营销、使用或者时间的经过而在消费大众那里获得第二含义,从而使消费者把商标与特定的来源联系起来时,才会获得保护。这样,叙述性词汇只能以第二含义作为商业标识在商业经营中使用,获得商标法律保护。属名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被称为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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