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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侵权责任的在先使用抗辩

    发布时间:2014-05-16

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责任豁免和抗辩情形。豁免情形是指非主观故意销售侵权商品,且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抗辩情形是指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于豁免情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作了详细解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亦有类似规定。正确认识未注册商标的先用权,把握侵权责任在先使用抗辩情形,对处理好商标侵权案件关系重大。

我国采取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同样有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了平衡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的利益关系,新《商标法》借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外商标保护的先进经验,设计出未注册商标的先用权制度。《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未注册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缺一不可。

1.未注册商标必须在注册商标注册前就已经使用,即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

2.未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注册前已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具体情形,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因素确定。

3.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限定在其原有使用区域和领域内,确定使用范围的截止时间为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日的前一天。

例如,未注册商标甲自2010年起使用在食用油脂上,甲牌食用黄豆油在A县有一定知名度,甲牌食用菜籽油因产销量小没有什么知名度。注册商标乙与甲近似,2014年5月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食用油脂。那么,2014年5月8日后,在未经乙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甲牌食用黄豆油在A县范围内销售,享有在先使用豁免权,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未经乙商标所有人许可,在A县以外的区域销售甲牌食用黄豆油,或在任何区域销售甲牌食用菜籽油,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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