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9日中华商标超市商标早报(你问雄癞蛤蟆什么最美,他的回答一定是雌癞蛤蟆。不用怀疑他的欣赏水平,只是所处的环境不同。)
【段子】
今天看到一个老太摔倒,本不想去扶,但良心要我去扶,为了不被讹,我把手机开启录像让一个路人帮我拍摄。
我走上前去问老太:“有没有什么事?”
老太自己站起来,拍拍屁股上的灰说:“没事。”就走了。
我回头一看,拿我手机的人不见了!
【商标新闻】
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商标是侵权还是违约
在侵犯商标权的各种纠纷中,有一类纠纷日益引起人们的注意,即被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一方违反授权方的协议范围使用商标,具体表现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终止后仍然生产或者销售贴附有授权人商标的商品;超出约定数量生产或销售贴附有授权人商标的商品;在协议约定的商品种类之外生产或销售贴附有授权人商标的商品;超出协议约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附有授权人商标的商品,等等。
上述纠纷都由于被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一方违反约定的许可范围生产或销售商标而产生,然而这两种行为在定性上却并不完全相同。
越权使用商标的生产行为。
此种类型主要包括违反与授权方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而生产贴附有授权方商标的商品。由于这种类型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授权人的商标权,构成侵权,因此授权人有权选择援引合同法或者商标法,在违约损害或者侵权损害两者之间择一要求被授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许可范围使用商标构成违约人们不难理解,但为什么这种行为还构成侵犯商标权?例如,某制造商为某商标权人贴牌生产某商品,合同约定生产500件,但制造商实际生产了600件,对于超出范围的100件,虽然在商标使用上具有未经授权的权利瑕疵,但其质量、原料、工艺、实际生产商,都与其他500件并无区别。那么,这种行为怎么会侵犯商标权呢?这就要从商标权的本质进行分析。
商标权本质上是商标所有人对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之间对应关系的支配权,而不是对商标符号的支配权。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并不是对物理标识的歪曲、篡改或者替换,而在于切断商标标识和生产商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使其发生混淆和误认,盗用商标权人诚实劳动所积累的商誉。换言之,商标是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而不是商业标识本身。
因此,保护商标就是为了保护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经过苦心经营而建立起来与商标的联系,而不是为了保护商业标识本身。
商标权的效能要得到实现,需要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但是这种结合的行为只能专属于商标权利人,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而违反与授权方的约定,在超出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上使用授权方的商标,将产品与商标进行结合,实际上虚构了其与商品所指示的来源的关系,盗用和“搭乘”了商标权人的商誉,攫取了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此外,这种商品流入市场后,还会挤占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造成其市场需求的减少。
除了损害商标的指示功能,这种行为还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违反与授权方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而使用授权方商标的行为,很可能使得这部分商品的生产脱离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人的监管和质量控制,同时也因为不是正牌商品很可能在维修服务和后期保障方面被商标权人拒绝,因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反过来降低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其市场评价不断降低,因而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权。
超出许可范围销售带有授权人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此类行为包括超出授权方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区域范围而销售带有授权方商标的商品。
超出许可范围销售带有授权人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之所以另属一类,原因在于其本质上并没有侵犯授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与未经许可制造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商品不同,超出许可范围销售商标的行为所涉及的商品是在商标权人的许可下生产出来的商品,其流入市场后并未切断商品与其生产来源的联系,行为人并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由于该种行为构成违约,商标权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事实上,超出授权方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区域而销售带有授权方商标的商品还可能构成对授权许可人或者利益相关人的不正当竞争。例如,商标许可人只与被许可人约定由被许可人在上海地区销售其商品,其他区域由其自行经营,如果被许可人将商品运到上海之外的地区销售,就会影响商标许可人在当地的专营地位,从而减损其市场份额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此类行为,从法律适用和举证难易程度而言,主张违约责任较主张不正当竞争更为有利。
此外,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在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得到覆盖,因此,此类行为一般仍然首选主张违约责任。
【每日商标知识】
细数解决商标与商号间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商标和商号都属于识别性标记,又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商标实行全国统一注册,效力范围遍及全国;商号实行分级登记,效力有着严格的地域限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在所难免。现有法律中有关解决权利之间冲突的规定虽失之系统、完备,但所包含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于实践中解决此类冲突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1)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任何权利的取得应以不侵犯在先合法权利为前提。是否存在在先权利是检验权利实质正义的标准。但是,保护在先权利又不可简单化、绝对化,考虑到识别性标记取得制度的实际情况,这一原则需要其他原则的辅佐;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主宰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它要求任何权利的取得、行使都应本着善良之心,不欺不诈,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妨碍公平竞争;
(3)防止市场混淆。识别性标记的功用全在于区分市场上林林总总的“人”或“物”,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降低搜寻成本。假使标记的使用有可能导致混淆,就有必要加以制止;
(4)利益平衡原则。在尊重在先权利的前提下兼顾各方利益,避免为保护一方的利益而忽略促进公平竞争的公共利益。上述原则运用于商标和商号之间的对抗,还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几点具体情况:第一,除了登记时间在先之外,商号构成在先权利的条件应当严于商标权;第二、在先取得权利的一方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第三、商标和商号各自的使用情况,包括消费者认知程度、使用的范围、持续的时间等。
【每日特价商标】
商标名称:香满斋
所属类别:第30类
使用商品或服务:咖啡;茶;茶叶代用品;馅饼(点心);春卷;冰淇淋;含淀粉食物;粽子;沙拉用调味品;豆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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