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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相关法律

    发布时间:2011-09-01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3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书》,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返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条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30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1份复印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1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1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检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或者标记;

(二)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或者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认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条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账。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接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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