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工商局在帮助A公司在市场上开展打假活动时,在B商场发现有标注厂名、厂址为A公司的C牌白酒销售。A公司当场出具鉴定:C商标是A公司的注册商标,B商场销售的C牌白酒,酒质为假冒A公司生产,但C商标标识、防伪码及外包装是A公司的。经查,B商场员工李某原系A公司职员,从A公司离职时,私自将带有C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带出,然后购置不同于A公司的酒瓶,灌装其他白酒,用A公司的外包装进行包装后,谎称是A公司的C牌白酒。B商场负责人认为李某原系A公司的员工,以为他的酒确系A公司生产,所以就向李某进货并上柜销售。
在案件定性处理问题上,执法人员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围绕商标进行保护。A公司自己管理不善,导致C商标标识及外包装外流,即B商场销售的C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及外包装是真实的,因此,B商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只要酒质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标标识只是商标专用权的载体,商标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商标所附属的商品上,剥离商标与商品的关系,商标标识就失去全部价值。C商标的专用权所要保护的是C所附属的酒或其他类似产品。李某、B商场的C牌白酒,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使用(销售)C注册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将他人生产的白酒,用标注A公司厂名、厂址的外包装进行包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A公司的产品,构成冒用厂名、厂址的行为。B商场不知情,没有“冒用”的主观动机,所以不应处罚。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既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冒用A公司厂名、厂址,是想象竞合的关系,按照择重处罚的原则,笔者赞同按第二种意见处理。B商场只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构成冒用厂名、厂址的行为,因为按《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主观故意不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但是是构成冒用厂名厂址行为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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