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从该条行文来看,已经把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从决定证据资格的必要前提降低到补充条件。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即使未经公证认证,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认可其证据效力。只有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不经过公证认证就无法确定证明力,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否定域外证据真实性,当事人才需要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
同时需要注意,《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这一点同原《规则》比并未发生变化,也是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对证据要求保持一致的地方。只要是外文证据,不论是否在域外形成,都需要附中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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