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中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注册人在收到国家商标总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后,需要根据以下材料提供商标使用证据进行书面答辩。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包括:
一、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等;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协议、发票、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报关单上等;
三、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
二、商标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中;
三、商标在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照片等。
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装饰、招贴、菜单、登记证、价目表、挂号卡、奖券、文具、信笺及其他配套用具用品等;
二、商标使用于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包括汇款单据、发票、发货单、提供服务的协议等;
三、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以下情况视为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因国家政策限制停止使用的;
三、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
四、其他无法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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